导读:根据我国婚姻法以及民法通则的规定,婚姻关系缔结后,男女双方彼此就产生了相应的权利与义务,包括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两个方面。人身关系体现为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此外从法理以及其他各国的规定来看,夫妻同居义务;夫妻相互忠实义务;住所决定权;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等也为夫妻人身关系的内容。夫妻财产关系主要涉及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夫妻之间的抚养义务;夫妻财产继承权等。夫妻一方或双方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实施了侵害对方合法权益的行为,并造成其人身、财产或精神损害的就构成婚内侵权。夫妻一方对另一方造成婚内侵权的应承担婚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下面小编浅析我国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是怎样的。
一、婚内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的诉讼主体
笔者认为,有权提起婚内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的当事人为夫妻一方,诉讼对象为其配偶。一方面,婚姻使两个具有独立人格的异性民事主体组成一个具有特定身份关系的共同体,故婚内侵权不同于一般侵权,其主体具有特殊性; 基于主体的特殊身份而产生的诉讼权利,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因而从原则上讲,只能由当事人自己行使;但若当事人婚后丧失了全部或部分民事行为能力,在其遭受配偶侵权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应当允许其近亲属代为提起诉讼,维护其权益。另一方面,诉讼对象应当为受害当事人的配偶。对于在“包二奶” 等案件中存在的“第三者”是否应成为婚内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的诉讼对象,笔者持否定意见。婚姻共同体内部的权利义务及责任主体只能是夫妻双方,因而婚内侵权不涉及婚姻共同体之外第三人的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第三者”对于侵害受害当事人配偶身份利益的行为无需承担责任,受害人可以对其提起一般侵权之诉。同时,笔者建议,在《婚姻法》中增加关于“第三人”在与夫妻一方共同侵害夫妻另一方合法权益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内容,作为追究“第三者”责任的直接法律依据,以便于更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对“第三者”介入他人合法婚姻,侵害他人配偶身份利益的行为起到一定的惩戒和警示作用。
二、婚内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的诉讼时效
笔者认为,婚内侵权成立的时间条件为侵权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文第一部分已有论述),有侵害就应到有救济,而不应以离婚为前提。因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在遭受其配偶侵权后,只要在没有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就应当允许受害方向其配偶请求赔偿。至于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一般侵权适用普通时效,期间为2年,但身体受到伤害等四种侵权,适用特殊时效,期间为1年。据此,夫妻一方的身体受到对方伤害时,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而其它情况下,诉讼时效期间则为2年,均自受害方明知或应知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
三、婚内侵权赔偿适用的情形
笔者认为,凡是夫妻一方违背了法律对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实施了侵害配偶人身权或财产权的过错行为,使对方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都应当允许受害方请求赔偿,而不应限定于《婚姻法解释(一)》所列举的四种情形。但这里有两个问题亟待解决:
1、何谓侵犯配偶人身权?若夫妻一方侵害另一方的一般人身权,如暴力殴打造成对方身体伤害等,受害方可以直接援引一般侵权的有关规定进行救济。
这里我们研究的人身权主要指配偶权及由此派生的其它身份权(这在本文第一部分已有论述)。那么,配偶权应当派生出哪些权利呢?笔者认为,应当包含且不限于姓氏权、婚姻住所决定权、同居权、人身自由权、日常事务代理权、相互扶养扶助权、生育权、计划生育权等。另外,一方还有要求对方对其保持性忠诚的权利。
2、何谓侵犯配偶的财产权?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如无特别规定,夫妻财产实行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据此,我们可以认为,除日常生活需要之外,一方在未经对方许可的情形下,擅自对共同财产进行处分,造成共同财产减损的,应当视为对配偶财产权的侵犯。例如,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第三人。当然,法律在此是以授权性规范赋予当事人损害救济权,如果受害人认为维护家庭的和睦比维护自己的权利更重要,他当然可以选择忍受来自配偶的侵害而不适用这一制度{2}。那么,在一方对另一方的侵权达到何种程度时,法律才有介入的必要呢?笔者认为,法律在此不便做出具体的数额规定,应当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如果在个案中,法官认为一方对另一方的财产侵害程度小到不足以依靠法律进行调整,对于这一诉讼,法院可以不予受理,以避免当事人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而法院即使受理,也应当尽量使用调解的方式结案,化解夫妻双方的矛盾,促进家庭的和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