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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期间,女方独自去做了个财产公证,哪知最终两人的感情出现危机并为分财产打官司时,法院却没有认该公证。日前,大渡口区法院判决了这样的解除同居关系并分割财产案。
同居六年今分手
王江与周琳原本是一对夫妻。结婚不到半年,因周想到澳门,遂提出假离婚。1999年9月,他们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写明,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没有债权债务。
戏剧的是,结果周最终因种种原因未能前往澳门。之后,双方仍以夫妻名义居住在同一屋檐下。六年之后,因感情出现危机,王江于去年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与周琳的同居关系,并分得一套房屋。他的理由是,他们在同居期间购买了两套房屋,他理所当然应分割其中的一套。
女方单独去公证
周琳却表示,她和王只是有时居住在一起,并没有同居关系。至于那两套房屋,都是自己和父母出钱购买的,王要求分割的那套房屋是自己在2001年4月花10万元购买(官司期间评估为23万余元),房产证也是自己的名字。为了证明该房屋是她婚前的个人财产,她还在2003年4月30日到公证处进行个人婚前财产公证。
同居财产应共有
法院进行了调查。邻居证实,王、周二人在和邻居及其他群众相处时,一直以夫妻名义相称,相互之间也是以“老公”“老婆”称呼。大家都认为他们是夫妻。由于两人离婚6年多一直未履行复婚手续,法院为此认定他们是同居关系。
法院认为,周琳的个人婚前财产公证只有周单方签字,而财产又是在同居期间取得,所以该房产属于同居共同财产。最后判决公证的房屋产权归王所有,王支付房款11万元给周琳。(当事人均为化名)
法官说法:财产公证为何无效
该案中的财产公证为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昨日,大渡口区法院民一庭庭长刘国祥称,处理同居共同财产,法院比照婚姻法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规定执行。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就推定为同居期间共同取得的财产。是否同居财产,主要看财产取得的时间:如果是同居之前取得的,另一方不应该分割;如果是同居期间共同劳动取得的,双方应当分割。同居期间进行财产公证时必须双方到场,双方还可以书面形式固定各自的财产证据。
同居前的财产,只需所有人单方公证就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中,争议的房屋是两人同居期间取得,而周是单方公证,该公证不能证明是单方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