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扶养关系人的变更
在扶养关系中,如果只有一个扶养人和被扶养人,则不存在扶养义务人或扶养权利人的顺序问题,也不存在扶养人的变更问题。而当扶养关系人有数人,扶养义务人或扶养权利人有一定的顺序时,便会出现扶养关系人的变更。
从世界范围看,关于扶养义务人和扶养权利人顺序的规定,在立法上主要有两种。一是概括主义,即法律只作原则规定,具体则由扶养义务人或扶养权利人协商,或者法院确定。二是列举主义,即法律具体明确规定扶养义务人和扶养权利人的顺序。
我国法律虽然没有对扶养人的变更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实际上蕴含着这方面的内容。从有关规定的精神看,在两种情况下可以发生扶养人的变更:一是发生一定的法律事实。根据《》的规定,父母应是未成年子女的第一人,即在父母健在并有能力抚养的情况下,成年的兄、姐对未成年的弟、妹没有扶养义务。但是,如果父母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那么,成年的兄、姐则应依法对未成年的弟、妹承担扶养义务。二是扶养成立的条件发生变化。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在一定的条件下,祖父母有抚养孙子女的义务,成年的兄、姐对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假设父母死亡时,兄、姐也没有成年,因此,兄弟姐妹应由有条件的祖父母抚养。待兄、姐成年并有扶养能力后,祖父母丧失了扶养能力,那么,对未成年弟、妹的扶养义务则由祖父母承担变更为兄、姐承担。
2、扶养程度的变更
扶养程度是指扶养义务人应给予扶养权利人扶养的水平和标准。扶养的程度受义务人的经济状况和权利人实际需要的影响。
一般认为,扶养的标准是扶养人应保证被扶养人的生活必需的费用,如衣食住所需的费用、接受教育的费用、医疗护理费用等。当然,扶养关系不同,法律要求扶养的程度也不一样,夫妻父母子女间的扶养,要求达到“生活保持”的程度,即使扶养人降低或牺牲自己的生活地位,也应维持被扶养人的生活,扶养人与被扶养人有共生义务。而兄弟姐妹之间、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的扶养义务,只要求达到“生活扶助”的程度,扶养义务人在不降低或牺牲自己相当的生活水平之限度内,给予被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
但是,不管哪种扶养关系,扶养义务人的经济状况总有可能发生变化而影响扶养人的扶养能力。如扶养人经济收入的增加或减少,市场物价指数提高或降低等原因直接影响扶养人的扶养给付能力;同样,被扶养人的需求也会发生变化。这就必然导致扶养程度的实际变化。
关于扶养程度的变更,我国《婚姻法》没有具体的规定,但是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就父母对子女抚养费的增加或减少作了规定。如该《具体意见》第7条和第18条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因上学、患病等原因,实际需求已超过原定抚养费数额的,子女可以要求父母增加抚养费。
3、扶养方式的变更
扶养方式指扶养人扶养被扶养人的形式。就一般而言,扶养人可以采取“迎养”或“按期给养”的方式。迎养要求扶养人与被扶养人共同生活在一起履行扶养义务;当扶养人与被扶养人不在一起共同生活时,则采取按期给养的方式。在一般的情况下,夫妻、父母子女之间的扶养方式为迎养的方式,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采取按期给养的方式,如父母离婚之后,子女只能与父或母一方实际地共同生活,另一方则依法只能按期支付生活教育费。但是离婚父母对子女的扶养方式不同,并不影响父母对子女的扶养义务的内容。
采取何种扶养方式,一般由扶养人与被扶养人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如果协商不成,也可依法通过诉讼程序由人民法院裁判。
但是,当确定扶养方式的具体情形发生变化后,扶养方式也应变化。例如,子女要出国工作一定的时间,无法让赡养的父母同行,那么,该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方式得由迎养的方式变更为按期给养的方式;同样,父母离婚后,如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伤残无力继续实际扶养子女,另一方可要求变更子女的扶养关系而由自己实际扶养。当然,扶养方式的变更并不改变扶养义务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