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秀兰,女,生于1961年12月28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待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兴华,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光伦,男,生于1943年11月29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退休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鹏生,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谭秀兰与被告秦光伦扶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绿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秀兰及代理人马兴华,被告秦光伦及代理人谭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秀兰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身患重大疾病——子宫癌晚期,急需住院治疗,因原告无职业和收入,而被告系退休教师,有稳定收入。但被告得知原告患重大疾病后,拒不履行夫妻扶养义务。未给原告一分钱的生活费和医药费,致原告无法住院治病。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扶养义务。
被告秦光伦辩称,一、原告诉称的患重大疾病的事实不成立。第一、从法庭调查、举证、质证看,原告并未提供患重大疾病的相关证据,只是口头陈述患了子宫癌晚期。第二、原告身患一般疾病是事实,但被告一直陪护其到各医院、医疗所诊治,已基本治愈。二、原告手中至今掌握着夫妻共同存款24000元,加上被告按月给的养老金200元(至现在已有7000余元)共有存款30000余元。因此,不存在原告说的没有生活来源及无钱治病的事实 。综上所述,原告诉称的事实是虚假的,且并未患重大疾病,也并不困难,完全不需要经济上的扶助。由此,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再婚。于2002年8月15日在下路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现原告患妇科类疾病属实,无证据证明是患子宫癌晚期;原告在患病中的治疗费用有相关证据说明被告在支付医疗费用。被告现每月工资1125元。其存款24000元,于2006年4月1日存入石柱县邮政局二环路储蓄所,于2006年5月16日被原告私下一次性支取。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纷争,原告于2006年5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又于2006年5月16日撤诉。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月支付医药、生活费用800元。
上述事实有医药发票、结婚证,查询存款回执、(2006)石民初字第342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生病就医,被告亦陪同前往并支付医疗费用,说明被告已尽了夫妻之责。现原告将其财产24000元支取转移,并以无钱治病为由,诉请被告按月支付800元医疗、生活费用;且原告于2006年5月8日起诉离婚,又于同年5月16日撤诉,于同年5月17日起诉给付扶养费。因此,其目的的正当性、合法性不得不令人产生合理怀疑。有病该治,无可厚非,但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就断言身患绝症——子宫癌晚期。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每月支付800元医疗等费,被告每月工资才1125元,此举实为不妥。由此,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能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