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养费是指各种社会关系中针对“弱者”所发生的经济供养和生活扶助的费用。一般涵盖四个方面:(1)以国家为主体,在特定情形下体现社会福利的公力扶养,包括各种灾害救济、贫困救济、民政抚恤等;(2)以一定的社会组织、机构、单位为主体并逐步走向社会化、一体化的社会保障性扶养;(3)在自然人之间基于道义、感情、慈善等非法定权利义务而发生的自然的、事实上的扶养;(4)法律意义上的扶养。
案例:
丈夫拒绝扶养患病妻子,妻子无奈将丈夫告上法庭。6月5日,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对该起扶养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梁XX自2009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钟女士扶养费300元;原告的医药费凭正式发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6月24日登记结婚,1997年9月16日婚生一女孩。因婆媳关系不和,原告经常遭被告无故打骂,多年来使原告精神失常。2007年4月原告开始发病,先后在安福,吉安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08年3月18日出院被诊断为定型分裂症。原告出院后一直居住在娘家。
患病后,因被告拒绝给付扶养费,2009年2月1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扶养费,经法院调解,被告将原告接回家中,并付给原告300元。同月16日原告撤诉。
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十余天因家庭琐事闹ì盾,原告又回娘家居住,被告不管不问。
2009年3月18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每月付给原告扶养费600元并承担医药费。被告收到诉状副本后,于同年4月7日向法院递交诉状,要求与原告离婚,但5月17被告撤回起诉。另查明,被告系在职职工,每月有1116元工资收入。
案例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原告系被告的合法妻子,并患有定型分裂症,没有经济来源。被告有工资收入。原告诉请给付扶养费,应予支持,鉴于被告工资收入等实际情况,根据《江西省2008年度统计数据》农民年生活消费支出3306.78元水平,原告的要求过高,应予核减。被告表示,原告的医疗费凭正始发票愿意承担,对此,法院予以采信。因调解不成。一审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相关法规:
《婚姻法》第二十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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