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汉中民终字第5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杰雄,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5日,住南郑县城关镇元角村一组,农民(系刘宗兴、宋品仙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宗兴,男,汉族,生于1940年7月16日,小学文化,住南郑县城关镇元角村一组,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品仙,女,生于1942年,汉族,住南郑县元角村一组,农民。(系刘宗兴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杰辉,男,汉族,生于1965年农历腊月13日,住南郑县城关镇元角村一组。(系宋品仙、刘宗兴次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杰亮,男,汉族,生于1968年12月,住南郑县城关镇元角村一组,(系刘宗兴、宋品仙三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琼瑛,女,汉族,生于1975年10月1日,住南郑县郭滩乡丁店村一组,农民,(系刘宗兴、宋品仙之女)。 上诉人刘杰雄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2007)南民初字第01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刘宗兴、宋品仙一生共生养三子一女,现均已成家立业,独立生活。二原告将所有的房屋,分别赠与给了三个儿子。1995年原告宋品仙随刘杰亮生活至今,宋品仙近几年由于年迈,丧失劳动能力,刘杰亮对其母尽了赡养义务。刘宗兴是个体医生,早年在南郑县县城租房开办个体门诊所,给人治病,多年居住于门诊所。刘宗兴开办门诊所的经济收入,除个人自由支配外,三个儿子修新房时,分别给予现金赠与。2007年初由于刘宗兴身患疾病,无法再行医,经治疗后效果不佳。现刘宗兴病情较重,行动不便,正常生活不能自理。便分别找其子要求尽赡养义务,但被告互相扯皮推诿,无人赡养。被迫居住于三子刘杰亮家,与老伴宋品仙艰难度日。刘杰亮知其父年老有病后居住于他家,认为早已约定其父由大哥刘杰雄、二哥刘杰辉赡养,而他们不尽赡养义务的行为不对,便让父亲到二个哥哥家居住,为此,二原告无奈之下许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尽赡养义务。 原判认为:二原告一生含辛茹苦,将被告抚养长大,供其读书。给三个儿子娶了媳妇,已尽了抚养之义务。现年老多病,丧失劳动能力,被告理应尽赡养义务而未尽,其行为于理于法不符,应依法承担赡养原告的责任。被告刘杰亮已对其母尽了赡养的义务,其良好行为应予肯定。原审判决:一、原告刘宗兴、宋品仙居住于刘杰雄家,其生活起居由刘杰雄照料。二、刘杰雄、刘杰辉、刘杰亮每月供给刘宗兴、宋品仙大米55市斤、面条(或面粉)15市斤、青油2市斤、蜂窝煤120块或人民币30元。(2007年8月、9月刘杰雄供给、10个月、11月刘杰辉供给、12月刘杰亮供给。从2008年起每年的1月、4月、7月、10月由刘杰雄供给,2月、5月、8月、11月由刘杰辉供给,3月、6月、9月、12月由刘杰亮供给)。三、刘宗兴、宋品仙每月所需零花钱150元,由刘杰雄供给40元、刘杰辉供给55元、刘杰亮供给35元、刘琼瑛供给20元(每月30日前付给)。四、刘琼瑛负责给刘宗兴、宋品仙购置衣、裤、鞋、袜及床上用品。五、刘宗兴、宋品仙自判决之日起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含门诊、住院),由刘杰雄承担30%、刘杰辉承担40%、刘杰亮承担30%。六、刘宗兴、宋品仙终年后所花费用由刘杰雄、刘杰辉、刘杰亮平均分担。七、以上判决条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至刘宗兴、宋品仙终年止。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刘杰雄承担50元,刘杰辉承担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