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张某与其丈夫郭某共育有3个子女,即:长子,次子,小女儿。1985年4月25日,郭某与长子、次子签订了分家协议,就赡养问题做了如下约定:“1、长子扶养母亲,次子扶养父亲。2、父母在60岁以前,哥俩每人每月给零花钱5元,60岁以后每人每月给10元。”郭某于2010年8月去世后,次子对郭某进行了安葬,此后母亲张某独自生活。2014年10月14日,张某将3名子女起诉法院,要求随次子生活,长子给付赡养费1000元,其他子女给付赡养费各500元。医药费由3个子女共同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长子和次子虽然于1985年签订了分家协议,两人也按照分家协议履行着各自的义务,但是并不能完全免除次子、小女儿对母亲的赡养义务,原告张某自己每月有1200元收入,故判决原告张某随次子生活,长子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长子承担原告张某医药费的二分之一,次子、小女儿各负担医药费的四分之一。
【法官释法】
我国《婚姻法》第21条第1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该条第3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现已年迈,且体弱多病,丧失了劳动能力,确实需要子女赡养,其子女均有赡养原告的义务。
现实中,很多地方仍然有“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出嫁女无赡养父母的义务”的封建思想,女儿对父母的赡养义务被人为地免除。但从法律上讲,子女对父母均有赡养义务,女儿不论出嫁与否都与父母存在法律上的赡养关系,不因任何原因而免除。而对于协议中免除次子对母亲的赡养义务,属于约定免除了次子对母亲的法定义务,应属无效约定。故对原告要求3个子女均需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就原告的居住和日常照料问题,原告表示愿意随次子生活,而次子也表示同意,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就赡养费的数额和医药费负担比例问题,考虑到次子已经履行了对父亲全部的赡养义务,长子应当多承担赡养费,体现法律与人情兼顾,也能更好促进家庭关系的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