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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抚养费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峰,男,1960年2月5日生,汉族,中国民用航空华东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局工作,住本市延安西路2055弄1号206室。

  委托代理人浦泽幸,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燕,女,1990年4月4日生,汉族,学生,住上海市梅陇四村70号101室。

  法定代理人王建华(被上诉人之母),1964年1月4日生,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住同上。

  上诉人高峰因抚养费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9)徐民初字第3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排期于199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浦泽幸律师、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王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高燕系其法定代理人王建华与被告高峰所生之女。王建华与高峰于1993年3月调解离婚,高燕随王建华共同生活。之后,双方自行约定给付抚育费。1996年4月原、被告为抚育费产生纠纷,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抚育费,经调解双方达成高峰从1996年3月起按月给付高燕抚育费350元的协议,至1999年9月被告已给付。现原告要求从1999年10月增加抚养费至每月600元。审理中,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经查被告1999年6月、7月、8月收入分别为1201.65元、1123.73元、1123.73元,加上每月正常出勤另发岗位工资810元及奖金600元,但高峰1999年1月至4月上述款项因无记录,无法查实,5月、6月、7月分别收到500元、480元、510元。另外被告现已再婚,未生育子女。原告目前身体健康。1999年8月,高燕以其日常开支增加,要求高峰每月给付抚育费60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高峰应于1999年10月起按月给付原告高燕抚育费480至高燕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判决后,高峰不服,上诉称:其妻已怀孕,其家庭开支也随之增加,另其单位自1999年9月起将由个人承担部分比例医药费,原审中查实的经济收入中应扣除七十余元的个人调节税,故同意按月给付400元抚育费,要求撤销原判。高燕则对高峰诉称其妻怀孕等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按高峰单位出具的高峰收入情况及自己的实际生活需求,由高峰承担480元抚养费并不算高,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以上由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等佐证。

  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及参照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根据高峰的实际收入情况,高燕要求增加抚育费,应予准许。高峰应承担每月480元的抚育费为宜。高峰现上诉称因妻子怀孕,自己单位实行医疗改革需要承担部分比例医药费,但并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的减少。原审法院根据查实高峰实际收入情况的确定抚育费数额并无不当。高峰以工资收入中尚应扣除七十余元个人调节税,要求按月支付抚育费400元的理由亦不成立,其上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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