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上栗县吴某年近70,膝下有三个女儿。2009年5月,吴某向法院起诉称小女儿一直不履行赡养义务,请求判令小女儿ÿ月支付其赡养费300元。
【分歧】
对于本案是否应追加其他两个女儿作为共同被告,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子女都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吴某的三个女儿在赡养义务的范Χ内是一个共同的义务整体,即争议的赡养关系是一个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属必要的共同诉讼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û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之规定,法院应依职权追加其他两个女儿为共同被告。
第二种意见认为,此案并非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吴某有权选择对子女中的一人或几人提起诉讼,这是吴某充分行使处分权的表现。法院无需追加当事人,只需判决小女儿一人承担的赡养份额即可。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此案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原因在于民事诉讼中的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但本案中三个女儿的诉讼标的义务不是共同所有,而是的大家都有,不是共同对吴某的义务,而是分别对老人的义务,他们之间并不存在同一的民事法律关系。三个女儿的赡养义务也并非是连带的,不会因某一个女儿对老人尽了赡养义务,而免除了其他人应尽的义务;也不会因老人从某一女儿处获得了赡养,而丧失了对其他子女要求赡养费的权利。原告起诉的意义在于明确某一子女的赡养义务,与此同时也保留了对其他子女要求赡养费的权利。
其次,依据民事诉讼法的“不告不理”原则,法院不应主动将吴某的其他两个女儿追加为共同被告。“不告不理”原则是指在审理中法院的审判活动受原告起诉或被告反诉的范Χ的约束,诉讼内容与标的由当事人确定,法院无权变更、撤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只能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事实和主张进行审理。也就是说当事人“告谁审谁,告什么审什么”。故对于未被起诉的当事人,法院不能为了方便案件审理而随意追加。
再次,依据民事诉讼法的当事人处分原则,应充分保障吴某的处分权利。所谓处分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Χ内支配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吴某选择起诉自己的小女儿,而不列其他子女作为被告,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诉讼选择权。
由人民法院追加其他子女为被告的不当之处还在于判令原告未起诉的当事人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会引起当事人(主要是原告和被追加的当事人)的不满,影响社会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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