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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例是无效婚姻还是可撤销婚姻?

[案情]

2000年5月某国有企业发出通知,将于近期开展最后一次福利分房,凡是所以已婚无房的职工均可分得住房一套。单身职工李某为搭上这趟末班车,遂于找杨某央求假结婚,许诺付酬2万,分房后2个月离婚。杨某遂与李某同往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李某顺利分到住房一套。2个月后杨某提出离婚,李某未许。杨某遂诉至法院。

[分歧]

对于本案处理存在两种对立的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例是无效婚姻。原因在于,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结婚的真正意图,只是为了取得福利分房才领取结婚证,不存在结合为夫妻的合意,欠缺结合的实质条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例是可撤销的行为。本例中双方合意骗取结婚证,实际上是一种欺诈行为,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认定其为可撤销的法律行为。

[评析]

一、本例并非无效婚姻

(一)本例无法适用我国现行。

现行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本例并不属于上述四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依该条无法认定本例婚姻无效。

(二)从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的沿革来看,立法者一直致力于严格限制无效婚姻制度的适用。法院应当遵从这一立法精神,不宜轻易认定婚姻无效。

1. 1980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并不存在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1986年3月颁布实施的《婚姻登记办法》首次建立了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其第九条规定:申请结婚离婚或复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对婚姻登记机关必须了解的情况,应如实提供。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的行为,或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应宣布该项婚姻无效,收回已骗取的《结婚证》,并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此规定,无效婚姻情形有两种:一是当事人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二是婚姻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2. 1994年2月颁布实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限制了婚姻无效制度的适用范围,其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可见,同《婚姻登记办法》不同的是,即使当事人存在违反婚姻法的行为,《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也不使该婚姻无效。

3. 2001年4月修正后的《婚姻法》重新建立了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其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重建后的婚姻无效制度不再适用于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表明,司法实践也开始倾向于限制婚姻无效制度的适用,即使婚姻成立时存在无效原因,但是如果婚姻登记后该原因消失的,法律将认可其效力。

即使如此,修正后的《婚姻法》仍饱受批评,“修正案对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还显粗略,虽较现行婚姻法有所突破但不够全面,仍未建立系统的无效婚姻法律制度。”[1]正因为如此,有学者借助我国正在制定民法典的这一时机,试图再次重构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

4.由学者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66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者,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同01年修正后的无效婚姻制度相比,该规定进一步限制了无效婚姻的适用范围,只有重婚和存在禁止结婚亲属关系才导致婚姻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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