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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需要什么样的无效婚姻制度?

                  马忆南一  我国1950年和1980年均未明文规定无效婚姻制度。1963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首次提到婚姻无效的问题,指出应“宣布关系无效”①。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违法婚姻的效力问题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法院一般将属于无效婚姻的诉讼按离婚案件处理。   

  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第9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的行为,或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的,应宣布该项婚姻无效,收回已骗取的《结婚证》,并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首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规定了行政程序的宣告婚姻无效制度。198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②对欠缺的婚姻,以其形成的时间为界限,以当事人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为基准,区分为事实婚姻关系与非法同居关系。所谓的非法同居关系,实质就是无效婚姻。  1994年2月1日生效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初步确立起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依该条例,婚姻无效分为当然无效与宣告无效两种形式:凡是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当然、自始、绝对无效。(条例第 24条)凡是已经办理结婚登记,但其结婚登记程序违法(条例第25条)或者欠缺法定结婚条件(第28条)的婚姻,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撤消婚姻登记,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在未经宣告无效之前,该项有瑕疵的婚姻仍然为有效。只有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撤消婚姻登记,收回<结婚证)后,始溯及既往地发生婚姻无效的效力。至于为何以是否履行结婚登记程序作为区分当然无效与宣告无效的标准,其立法理由可能在于维护结婚登记的权威性及严肃性,同时维护<结婚;证)的公信力。   该条例对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程序只规定了行政程序,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依职权或基于当事人的请求撤消婚姻登记,宣布婚姻无效。由于法律未规定是否可以通过诉讼程序宣告婚姻无效,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宣告婚姻无效就成为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1989年11月)的规定,已办理结婚登;记,但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一方欺骗对方、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的,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具体理由而按离婚程序处理,即不宣告婚姻无效。这样就出现了基于同一事由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适用法律不同、处理结果迥异的奇怪现象,导致我国婚姻法制的不统一。  该条例对宣告婚姻无效没有请求权人及时效期间的限制。从法律解释来看,对于具有宣告婚姻无效事由的,婚姻当事人及其他任何第;人均可申请予以撤消,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一经发现也可依职权予以撒消,宣告该项婚姻无效,毫不顾及婚姻关系的安定性,片面维护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权威。  由于无效婚姻立法上的不完善,学术界及司法实务界一致认为我国婚姻法应当增设有关无效婚姻的法律制度。在20世纪后二十年中,我国学者几乎一致认为应建立以自始、当然、绝对无效为特征的单一无效婚姻制度。学者们认为应按婚姻法有关结婚条件和结婚程序的要求去确定婚姻无效的原因。当事人因欠缺结婚合意、未达法定婚龄、重婚、违背禁止结婚或暂缓结婚的规定、不合法定方式,均应构成婚姻无效。确认婚姻无效可以兼采婚姻登记机关确认无效和人民法院确认无效两种程序。婚姻无效为自始无效,当事人间发生夫妻身份与权利义务关系,子女为非婚生子女,双方的共同收入和财产按民法共有财产的规则处理。③这种不区分引起无效的原因而绝对采取“违法即为无效”的单性思维,几乎充斥了所有的婚姻法教科书,只有少数人对这种武断的逻辑提出异议。  由于我国学术界和立法机关对无效婚姻与可撤消婚姻制度的功能与作用并未作深入研究,在匆忙之中,婚姻法修正案出台了。该修正案虽然采用了婚姻无效与婚姻撤消两种模式,但只把因欺诈、胁迫结婚作为婚姻撤消的原因,而将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未到法定婚龄等作为婚姻无效的原因(修正案未将不履行结婚登记作为无效的原因,似乎有意回避这一条)。修正案对宣告婚姻无效规定了两种程序: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未提出请求的,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也有权宣告婚姻无效。修正案对请求撤消婚姻亦规定了两种程序:由受欺诈、受胁迫的一方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消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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