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对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法定无效婚姻情形已消失的,应如何处理的规定。
缔结婚姻作为男女双方间的民事法律行为,不仅涉及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而且涉及子女及其他亲属的利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因此,各国均通过制定法律对当事人之间的婚姻行为均予以监督干预。国家干预的方式主要体现为在婚姻立法中明确规定结婚应具备一定的条件,并设立无效婚姻和相应的法律责任等制度予以保障实现。但考虑到婚姻行为的私权性和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国家在积极干预的同时,为使无效婚姻尽可能有效化,也规定一些无效婚姻有效化的方式。
如中世纪的欧洲教会法,在设立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制度的同时,还规定无效婚姻的无效障碍已被免除或已消灭的,当事人可以重新进行合意,仅欠缺形式要件的无效婚姻,可以通过重新履行法定婚姻仪式,使之有效化。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八条“未办理的,应当补办登记”的规定,就是从实际情况出发,为保护当事人特别是妇女和子女的利益,使欠缺婚姻登记形式要件的无效婚为有效化的方式。如;《婚姻法》修改过程中,社会各界在一致呼吁增设无效婚姻制度的同时,也提出申请确认婚姻的时效问题。如,以患有禁止结婚疾病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应在疾病治愈前向人民法院提出。未到法定婚龄的,应在到法定婚龄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婚姻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法(草案)》(专家建议稿第二稿)第二十二条“婚姻无效的原因消失后,不得再宣告该婚姻无效。”《婚姻法修正案(草案)》第十条规定,对未到法定婚龄结婚的,应当在法定婚龄届至前提出或宣告该婚姻无效。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胡康生主编,法律出版社2001年6月第1版)作为理解掌握《婚姻法》内容和精神的权威性读本,在解释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规定时认为,对当事人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婚姻,应当在当事人疾病治愈前确认其婚姻无效;有关部门在确认某一个婚姻是否有效时,只能对男女当事人在有关部门确认其婚姻是否有效时仍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婚姻,确认为无效婚姻。如果男女双方在结婚时的实际年龄低于法定结婚年龄一、二岁,等一、二年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确认婚姻无效,或有关部门要确认其婚姻无效时,男女双方当事人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不能确认其婚姻为无效婚姻。简而言之,对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婚姻,应当在男女当事人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届至前提出或确认其婚姻无效。
综合上述各方面观点,根据《婚姻法》立法精神,我们认为,法律在赋予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及其他基层组织,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同时,针对审判实践中有些无效婚在经过一定时间后,因婚姻无效事由已经消除等情况,可以认可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及其他基层组织在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存在阻却事由。即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如未达法定婚龄者已达到法定婚龄、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已经治愈,这时对提出的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以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有观点认为,在申请时,如果重婚者仅存有一个,就可不再宣告另外一个婚姻无效。
因重婚是严重违反一夫一妻制原则的行为,所以,不存在阻却事由,即无论申请时,重婚者是存在两个婚姻关系,还是已只有一个婚姻关系,都应宣告其中一个婚姻无效,构成犯罪的,还应予以刑罚制裁。对以有禁止结婚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也有观点认为,在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如果当事人已结婚多年,并生有子女或不再生育的,可以以此作为阻却事由,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不予支持。因为,法律规定禁止近亲结婚的目的,无非就是为避免因男女近亲结婚,将双方精神上和肉体上的弱点和缺点集中遗传给下一代,有损下一代的健康,给国家和民族的兴旺和社会的发展带来不利后果,而对有禁止结婚亲属关系的婚姻当事人来讲,在经过多年后,若已生有子女或不再生育的,如果再行宣告婚姻无效,既不会达到禁止近亲结婚的目的,又将会给存有恶意的一方当事人提供借口,产生不良的社会效果,更不利于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利益。因此,对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如果当事人已结婚多年并生有子女和不再生育的,可以不宣告其婚姻无效,以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