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4月28日新修改的《婚姻法》公布施行了。修改后的《婚姻法》较原来的《婚姻法》增加了许多新的内容。如:禁止家庭暴力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未办理婚姻登记者应补办登记的规定,增设了无效婚姻制度和可撤销婚姻制度,完善了夫妻财产制度,确定了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的制度。《婚姻法》的修改不仅对我国的婚姻家庭关系产生历史性的影响,而且对我国涉及婚姻家庭关系的民事司法实践带来重大变化。笔者本文仅就“未办理婚姻登记者应补办登记”的规定的立法意图及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难题略作阐述。 一、《婚姻法》关于补办结婚登记的规定及给司法实践带来的问题 新的《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该条规定在明确了结婚必须登记的大前提下,针对我国存在着大量未经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现实国情,采取了变通的做法,增加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的规定。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目前我国婚姻登记制度还存在问题,尤其是在交通不发达的边远地区,老百姓进行结婚登记还很不方便,还有一些地方还存在着借为婚姻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之机,搭车收费等状况,使一些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因为不属于他们自身的原因而不去进行结婚登记。修改后的《婚姻法》明确告诉这部分人,应该补办登记。《婚姻法》只规定了“应该补办登记”,但如何“补”?补的效力如何确定?《婚姻法》都没有具体的规定,这就给司法实践提出了一系列的问题:第一,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到法院起诉请求“离婚”,人民法院是不是一律按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对待,不做调解和好的工作;第二,如果是一对已经补办了结婚登记的夫妻到人民法院进行离婚诉讼,那么,人民法院认定他们从何时起确立夫妻关系,是从补办时起还是从双方一致认为的“结婚”时间起;第三,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抚养、监护等案件中涉及到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是否一律按非法同居对待?如果不是,哪些可以认定具有夫妻关系?哪些属于非法同居?很显然,《婚姻法》的立法本意是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不将那些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概认定为非法同居,要求他们补办登记。
关于《婚姻法》中补办结婚登记规定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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