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条件。实施违法行为的配偶对实施的违法行为具有主观故意。笔者认为,从离婚过错行为的四种法定形式看,过错方主观上不存在过失情况,而只能由故意构成。
1、一方实施了违法行为
作为离婚损害赔偿要件的违法行为特指配偶一方实施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这四种行为。除此之外的诸如小偷小摸、好吃懒做、赌博、吸毒甚至刑事犯罪等都不包括在内,即使这些行为直接导致了离婚的发生,无过错方也不能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2、有损害事实的存在
损害事实是指由于配偶一方实施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违法行为,而给另一方造成的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及精神损害。
《婚姻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物质损害赔偿指因过错方的过错行为导致无过错方所持财产的减少及无过错方可能失去的利益。如双方共同经营或者是可期待的利益以及人身伤害所支付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梁兆英:《离婚过错责任的损害赔偿该如何界定》,《枣阳日报》]一些学者认为物质损害赔偿只包括实际的损失,可得利益的损失不包括在内,笔者认为对于物质损害赔偿,应遵循全部赔偿原则,不仅要赔偿直接损失,而且对于确定的间接损失也要予以赔偿。例如一方高额的工资收入,在没有财产约定的情况下,属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婚姻关系因该重大过错而解除,这部分工资收入在婚姻关系解除后则为个人财产,对无过错方而言,她丧失的是对方工资的收入的期待权。[《婚姻家庭法典型判例研究》杨遂全等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295页]
精神损害赔偿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损失。精神利益的损失是权利人的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遭受损害。精神痛苦主要指权利人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心理上的痛苦,导致其精神活动出现障碍或使人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的情绪。[杨立新著《人身权法论》,第252-254页,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精神上的损害的确无法用金钱来衡量,但正如拉伦茨先生所说,金钱所产生愉悦和安慰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的不愉悦和损害,从而在形式上给予无过错方一种补偿。
3、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配偶一方实施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等违法行为,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造成无过错配偶遭受物质上损失和精神上损害的直接原因,即过错行为导致了损害事实的发生,这种因果关系是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
4、具有主观过错
即实施违法行为的配偶对实施的违法行为具有主观故意。笔者认为,从离婚过错行为的四种法定形式看,过错方主观上不存在过失情况,而只能由故意构成。
5、离婚的发生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第三款:在婚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见,离婚是提起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我国婚姻法目前并不支持婚内赔偿。
6、请求权人无过错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只有无过错方才有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理论界对具有请求权的“无过错方”有不同的理解,一些学者认为这里的“无过错方”专指未实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四种违法行为的一方,另有学者则认为“无过错方”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任何过错的一方。如妻长期赌博,屡教不改,夫因此移情别恋,在外包“二奶”并最终导致离婚时妻是否有权请求赔偿呢?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因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都不可能保证自己没有任何过错,因各种各样的过错而丧失请求赔偿权,那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就只是一种形式而没有任何实际意义。
7、承担责任的主体为无过错方的配偶
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即无过错方不能起诉第三者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