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吴某与李某经人介绍相识三个月后,于2008年12月登记结婚。婚前吴某给付李某彩礼4万余元,2009年5月吴某起诉要求与李某离婚并要求返还彩礼5万元,法院判决驳回后,2010年2月吴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返还彩礼5万元。李某认为彩礼是给了,但具体多少不清楚,只承认父亲给了自己2万元,现在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不同意返还彩礼,吴某应给予其经济帮助6000元。
审判:
法院认为:吴某与李某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在吴某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半年后双方仍未和好,吴某再次起诉经调解仍不能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吴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吴某要求李某返还婚前给付的彩礼,但未提供由于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的证据,故对吴某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不予支持。李某要求吴某给予其经济帮助6000元,因李某未提供其生活困难和吴某有给付能力的证据,不予支持。
评析:
一、关于彩礼
1、彩礼的认定
彩礼的产生源于中国西周时期的聘娶婚制(它是以男方给予女方或女方家一定数额的聘礼作为成婚条件的婚姻) ,以“六礼”(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为婚姻成立的条件。“六礼”之一的纳征或称纳币,即为彩礼之意。彩礼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给付一方是以结婚为目的而给付的。二、是按当地的习俗而给付的。如不满足这两个条件,则只能按赠与处理。
2、彩礼返还的条件
以是否结婚为分界线,结婚前原则上返还,结婚后原则上不返还。结婚后返还的特别规定是结婚后双方一直未共同生活的,或因给付彩礼而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这里生活困难的标准是依靠个人财产或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3、彩礼返还的数额
彩礼返还原则上应当是全额返还,但在实际生活中,可能彩礼已用于购置双方共同的生活物品,已消耗或已转换为共同财产时,可结合婚姻关系或同居生活的长短、是否消耗和是否转换为共同财产等具体事项,综合把握。
二、关于经济帮助
1、给付经济帮助的原因
因男女性别差异,导致社会分工和家庭分工上的差异,往往是女方承担更多的家庭事务,使其在工作、事业、学习等方面的发展不如男方,如果离婚,女方往往在就业等谋生手段受到影响,可能无法满足基本的生活所需。即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女方可能也不愿意离婚,这时如果解决女方的经济之忧,可能使其改变拒绝离婚的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