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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个案浅谈夫妻财产约定

  导读:所谓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或欲结为夫妻)双方对婚前财产及婚后所得财产的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作出约定,以约定排除法定财产制的夫妻财产制度.我国80年的《婚姻法》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自此,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必要补充,得以正式确定。但是,法律对夫妻财产约定制无具体规范,现实中夫妻如何采用约定财产制,不好把握。2001年《婚姻法》进一步发展了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它较80年婚姻法原约定制相比,有了较大变化:

  一是新婚姻法对约定的内容更为明确。

  新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具有了更强的可操作性。

  二是新婚姻法要求夫妻订立财产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原法没有提出形式要求。

  三是新婚姻法就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作出了明确规定,而原婚姻法没有此内容。

  然而,由于现实生活中个案总是具有复杂多样性,而法律的规定又显得很模糊很原则,相关内容在理论界也颇有争议。比如"财产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是否可以理解为非书面形式不可?夫妻中财产原权利人以书面形式对财产利益作出让渡,而另一方无异议,是否认定其具有财产约定的效力?在我国,目前夫妻财产约定制还不是很完善,相当多个案反映出的问题亟待探讨.以下将我工作中所涉案例的争议问题提出来,供大家探讨,愿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主要案情:王先生于1955年与张某结婚,1960年取得一房产,1968年妻张某去世,1972年与李某再婚.生前于1995年在公证处立下一遗嘱,在遗嘱中说明:共有两次婚姻,前妻张某,现妻李某,现房产属夫妻共有,因析产有麻烦,我现仅将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在我去世后留给我的孙子…….后王先生于2006年去世.去世后,在处理遗产时,对王先生所拥有的份额产生争议。主要焦点是后妻是否享有财产权.否定其后妻财产权的观点认为,按现有法律,房产属于王先生婚前财产,应属于个人所有,非夫妻共有,其公证遗嘱中的"夫妻共有"的内容非夫妻财产约定.因此此处"夫妻共有"仅指前妻,不包括后妻.从探讨的角度,我认为不应简单僵化地去理解和应用法律条文作出过于主观的判断,从此案中反映出的以下几个问题值得商榷.

  1既有前妻又有后妻的情况下,夫妻共有的“妻”在无具体说明时如何认定。立遗嘱人在公证遗嘱中明确说明了该房产系夫妻共有.自述结过两次婚,前妻张某,现妻李某……房产为夫妻共有,本人认为,在遗嘱人无特别说明的情况下,法律不应该排除其中任一任妻子,以体现文字概念所反映出的客观事实.

  2夫妻中财产权利方单方以书面形式确定财产归属是否可认定为“夫妻财产约定”。婚姻法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法定财产制。目前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对夫妻财产约定制的规定仍不够具体完善,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易产生分歧。普遍认为夫妻双方以书面方式所作的财产约定的效力是无可置疑的。但是实践中,当事人受法律知识水平所限,无法苛求他们以多么完备的形式去体现其真实的财产处分意思,因此不能单纯以是否具备严格的形式要件来评价财产约定的效力,更多的时候是需要透过表象去探查本质,了解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比如,法律并没有要求“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而是用“应当”这一字眼,“应当”即只是一种建议,并不排除口头约定的效力。因此如果系无争议的口头约定应予认定。所谓的无争议是指夫妻双方均矛以认可。就本案而言,妻子认可,夫以公证遗嘱形式确认,即使是口头约定,这也已完全具备了其生效要件。更重要的是,即使是书面约定,法律也并未要求由做出约定的夫妻双方必须签字确认,缺一不可。因为如果做出书面签字确认的是相关财产的权利人,约定的内容是由他将财产做出让渡,事实上对方作为纯粹的受让方,书面签字已显得并不重要。但如果是另外一种情况,即夫妻双方对自己的财产利益均做出让渡,让本属于夫和妻的个人财产都不同程度地有归为共同财产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任何一方都不单纯是受益人,而是权利义务一体化,此时必须要求双方均签字才能认定是有效的财产约定,如此才能体现出对双方财产权利的保护。而本案中妻子仅仅是受益人,夫将属于婚前的财产做出书面的约定,妻子签字与否都不会侵害到其他人的利益,没有理由否定其具有财产约定的效力。因此我们不能简单教条地认为,必须双方均以书面形式做出约定甚至要明确列明标题是“夫妻财产约定”等才是纯正意义上的夫妻财产约定,无论关于夫妻财产的约定体现在遗嘱上还是体现在单独的一份文书上,也无论是单方签字还是双方签字,所要审查的是是否具备财产约定的实质要件,即是否是关于财产的约定,是否(1)当事人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3)当事人亲自为之未适用代理(4)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如何符合上述要件就不能简单地一概以形式上是否符合某种要求来否认客观真实。否则不但不能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甚至无视当事人的本意而硬搬用法律上僵化的原则去干涉当事人的自由意志。综上,根据约定优先于法定的原则,在对于财产有了约定的情况下,就不能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而应当认定本案争议房产系立遗嘱人与妻子(两位妻子)的共有财产。 另外,对于夫妻财产约定,应当考虑到它不同于一般民法意义上的协议或约定。婚姻法作为民法的组成部分,公法功能与私法属性兼顾,保障功能与权利本位并存。由于婚姻家庭亲属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关系,并非目的性利益关系,其自身的存在和功能带有鲜明的公法秩序和社会保障、福利属性。因此修改后的婚姻法确定了夫妻财产制度的约定先于法定原则、夫妻双方财产权利义务平等原则和保障弱者利益原则.这是现代婚姻家庭法兼顾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必然要求。格外需要我们在对待夫妻财产约定的问题上应持有不同于其他民事约定的评价标准.

  3以现行婚姻法规定去干涉遗嘱人于现行婚姻法修改前对自己财产处分的自由及效力多有不妥.如果遗嘱人对其房产权利归属没作出明确说明,是可以按现行婚姻法来认定其财产为婚前财产。而立遗嘱人立遗嘱时是1998年,当时适用199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其中第1条规定“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第6条“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可见立遗嘱时的法律也是尊重夫妻双方约定财产制的,没有约定时按法律规定,自1972年结婚至1995年夫妻共同生活23年,如果不作另外约定,当然地第二任妻子与立遗嘱人共有房产权,但是本案中立遗嘱人生前不但没有另行做出约定排除第二任妻子的共有权利,相反在遗嘱中进一步确认了“共有两位妻子,房屋为夫妻共有”。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取消了上述《意见》中第6条的规定,明确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如果遗嘱人不欲将此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完全可以在2006年去世前对遗嘱做出变更,但遗嘱人生前并未改变其原立遗嘱中“房产属于夫妻共有”这一内容。显然是继续认可这种共有关系。综合考虑婚姻法修改前后的法律规定,利用生活常识和逻辑推理也不能轻易否认后妻的财产权利.

  综上,笔者认为,夫妻财产约定是时代发展的产物,夫妻财产约定的完善和发展同样是时代的迫切需要。结合世界各国情况,夫妻财产约定一般有两种形式,一是需夫妻当事人双方必须订立书面契约,才对双方具有拘束力.二是夫妻财产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且经一定公示程序始产生法律效力.在目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在审理案件时成文法不可能完全与具体案情对号入座,认定夫妻财产约定效力,有必要提高法学素养,深入进行法理分析,正确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以有效实现司法判决的舆论导向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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