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几年来,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办理公证的数量逐年上升,从婚前财产约定到婚后财产约定,从新婚约定到再婚约定。对这种协议,不能把它作为一般的民事协议来看待,应以《婚姻法》为基础,结合其他相关法律,从不同的角度较全面地加以认识,修改后的《婚姻法》为我们办理好此类公证提供了最好的依据。
一、法律适用问题:
《婚姻法》第二条至第四条所规定的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应当是订立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基本原则,它与合同法关于订立合同的平等、自愿和公平原则在立法主旨上是一致的,但如果就此认为可以适用《合同法》那就错了。《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应其他法律的规定"。曾经有一对恋人来办理婚前财产约定公证,他们的结婚嫁妆都是双方家长出资操办的,双方家长均要求他们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公证,这对恋人也同意办公证,但这种公证是不能办的。原因是这对恋人也同意办的意识表示显然不是出于自愿。拒绝办理此证的依据不是《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的规定。而是《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它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的规定。家长要求办,显然是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发生过这么一件事,丈夫嫖娼,被妻子发现,女人大闹一场后,丈夫被迫签订城下之盟,即"净身走人":如果再发生类似事件,丈夫应主动离开家门,所有财产归女方,婚姻关系解除。虽然丈夫违反了《婚姻法》中的有规定,没有严格履行家庭义务,应当受到指责,但签订这样的协议法律地位显然是不平等的,违反《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中男女平等的原则。不能适用《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的规定和第四条合同自愿订立的规定 。这两个公证不办是对的,但如果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把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当作一般的民事协议却是不正确,应适用《婚姻法》的规定。
二、财产权问题:
有一对新婚夫妻办理婚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约定钢琴归女方,女方后来向公证员诉说:男方不象话,把钢琴借给了小外甥,而钢琴还是她的好的朋友寄存在她家的。钢琴不属夫妻双方的任何一方财产,对于别人的财产,不能把它作为夫妻财产约定的对象。这种情况较多的是房屋,新婚和再婚者常常把一方父母提供的或与他人共有的房屋写进协议,有的甚至把租赁的房屋也加以约定。再婚的夫妻在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中往往采用分别财产制,从表面上看似乎很明确,问题在于这财产不属于一方,或不完全属于一方,财产可能是离婚后约定归子女的,也可能是继承开始后尚未继承的,这涉及到《继承法》方面的问题。要尽量问清财产的权属,对大宗财产还应审查有关权利证书,如房屋产权证。夫妻财产约定是一种具有对内效力而没有对外效力的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把他人的财产作为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既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也会对第三人造成损害。对于有共有人的财产,在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中要加以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