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近年来,一些家庭特别是再婚家庭(主要是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现家庭无子女的)要求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呼声很强烈。2014年新修订的《上海市再生育子女申请办理规定》从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小编现就《办理规定》修订的有关情况为您解读。
一、修订的必要性
2003年12月31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4年4月15日起施行。为了做好再生育子女的办理工作,根据《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2004年4月8日,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印发了《上海市再生育子女办理规定》(沪人口委〔2004〕47号,(以下简称“原《办理规定》”)),10多年来实施情况良好,对于规范全市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工作、依法实施《条例》起到了重要作用。
2014年2月25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作出了《关于修改<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从3月1日起全面实施单独两孩政策。在单独夫妻再生育申请审批工作中,关键是要确认单独夫妻中独生子女一方的身份。目前,对于单独夫妻申请再生育时需要提供的基本材料,《条例》和原《办理规定》已经作了明确,但未规定单独夫妻需要提供能证明一方是独生子女的有关材料,对此,各区县做法不一,亟需全市加以统一规范,既要方便群众办事,又要严格把关。此外,在单独两孩政策实施中,对于独生子女的界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因此,迫切需要修订《上海市再生育子女办理规定》。
二、主要内容
《办理规定》主要在4个方面进行了修改完善:一是再生育申请审批的受理地;二是单独夫妻在办理再生育申请审批手续时需要提交的材料;三是单独两孩政策实施过程中独生子女的界定;四是关于弄虚作假情况的处理。
(一)关于再生育申请审批的受理地。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再生育申请审批由女方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受理。为了方便市民办理再生育申请审批手续,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本市第七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的通知》(沪府发〔2014〕5号)文件的要求,对于双方均为本市户籍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从现在的仅限于女方户籍地的乡镇街道受理,调整为可以向其中一方户籍地或者本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办理了现居住地登记的乡镇街道提交申请。
因此,《办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依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及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到其中一方户籍地或者本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办理了现居住地登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再生育子女申请表,并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相应材料。
依据《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选择适用本市《条例》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到本市一方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再生育子女申请表,并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相应材料。
(二)关于单独夫妻在办理再生育申请审批手续时需提交材料。根据《办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在办理再生育申请审批手续时,单独夫妻除了提供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婚姻状况证明、已有子女状况的声明以外,还需要提供能证明一方是独生子女的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是独生子女的声明;《上海市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上海市独生子女证),如无《上海市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上海市独生子女证》),则需提供由其父母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父母双方的结婚证、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如果父母中有一方或者双方属于再婚对象的,还需提供《离婚证》以及协议离婚书或者法院离婚判决书;如果本人的兄弟姐妹均已死亡的,需提供由公安部门出具的其他子女死亡的证明;如果本人属于收养子女,养父母无其他子女的,需提供由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明。之所有要求申请人提供上述材料,主要是考虑到从独生子女出生到其结婚生育的时间跨度有20多年,不仅独生子女本人结婚后可能发生婚姻变动,且其父母的婚姻和生育情况也可能发生变动。因此,为了加强审核,需要申请人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三)关于单独两孩政策实施过程中独生子女的界定。在适用单独两孩政策时,独生子女一般指夫妇生育或者合法收养的唯一存活子女,即没有同父同母、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或者本人的兄弟姐妹均已死亡。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视为独生子女:1.本人十四周岁前被收养,养父母无其他子女的;2.由社会福利机构抚养成人且没有兄弟姐妹的;3.夫妇只生育一个子女,该子女以及该夫妇依法收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兄弟姐妹的弃婴或儿童;4.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妇离异后,该子女经法院判决或协议由一方抚养并长期共同生活,且抚养方未再婚或再婚后未再生育的。
(四)关于弄虚作假情况的处理。在开展单独夫妻再生育审批过程中,区县反映申请人弄虚作假的现象时有发生,一些对象为了达到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目的,有的提供假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有的提供假的婚育证明,有的提供假承诺、假声明。为了制止此类情况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条例》等规定,《办理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进一步明确了对弄虚作假对象的处理。即:对于当事人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理。对于弄虚作假、骗取再生育许可并且已经生育子女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上海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若干规定》予以处理。各区县卫生计生委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对于发现弄虚作假情况的,要及时依法予以处理。市卫生计生委要对区县卫生计生委的再生育审批情况进行抽查,加强监督检查。
三、施行日期
本《办理规定》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8日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印发的《上海市再生育子女办理规定》(沪人口委〔2004〕4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