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探望权如何规定探望孩子的时间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其实针对探视权,法律的规定是很宽泛的,并没有明确的要求,关于探视的时间、地点、次数及方式已双方协商为准。所以一般在不影响孩子正常学习生活的情况下,与拥有抚养权的一方协商好,是可以将孩子接走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二、探视权行使的规定
关于探视权的时间、次数和能否接走孩子等问题,我国并未明确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可通过协商确定的方式来决定探视权行使的相关内容,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角度来作出具体的判决。
由上我们可以知道,探视权的行使内容是由父母双方来协商确定的,如果双方约定了接走孩子,那么行使探视权的一方当然可以接走孩子。如果抚养一方不同意接走孩子,那么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判决。
三、探视权相关法律规定
《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零至三周岁的幼儿,该阶段的幼儿身体、智力等诸方面受环境的影响较大,无生活自理能力,如果适用逗留性探望方式,可能会因环境经常变化而影响幼儿的身心健康,因此该年龄段适用探望性探望较为适宜。
三至十周岁的子女,该阶段的儿童,对环境的变化适应能力增强,探望性探望和逗留性探望的方式均可适用。又因此阶段的儿童尚无辨别能力与控制能力,在是否探望问题上很难表达其真实意思,容易为他人的观点所左右,所以对此阶段的儿童实行何种探望方式,可不征求被探望子女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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