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望权构成要件:
1、父母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
2、权利主体为未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
注:关于第三人的探望问题
早在《民法典》的修改过程中,就有人主张第三人探望权的问题。其主要理由是:(1)当前的家庭生活中,隔代亲是普遍现象,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往往具有深厚的感情。据不完全调查,在农村有70%-80%的学龄前儿童白天由祖父母照看;在城镇,大约50%的学龄前儿童、低年龄小学生主要由祖父母负责接送上幼儿园、小学。(2)允许夫妻离婚后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有利于孙子女、外孙子女的身心健康。因此,除了父或母之外,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共同生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也应享有探望权。
《民法典》实施后,仍有人坚持这一主张,并认为我国《民法典》实际上规定了特殊情况下祖父母可以并且应当探望孙子女。
我们认为,婚姻法意义上的探望权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的法定权利,该权利是特定的身份权利,不可转让,不可非法剥夺。其理由在于,它可以保证夫妻离异后非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与子女定期相聚以满足其精神上的需要。有利于减轻家庭解体给子女带来的伤害,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既然婚姻法规定了其权利主体只有父或母,则其他人就无权行使这项权利。因此,探望权主体的扩大已不是司法解释所能够解决的。
注意:这里的父或母,既包括生父母,也包括养父母。
3、探望权的行使不会损害子女的身心健康。如果父母一方存在暴力倾向或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等,则不宜允许其享有探望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