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望权的法规
有一些离婚之后的夫妻,因双方关系恶化,抚养子女一方就以不准另一方探望子女作为惩罚对方的手段。事实上,这种做法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为了防止此类事情的发生,新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探望制度。该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探望权,是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享有的与未成年子女的联系、会面、交流等权利。它是基于血缘关系而产生的权利,具有高度的专属性。《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可见,法律设置探望权的目的在于,一方面可以满足父母双方对子女的关心、爱护的情感需要,并及时、充分了解子女的学习、生活情况,更好地对子女进行抚养、教育,另一方面可以加强子女与非直接抚养方的沟通与交流,减轻子女的家庭破碎感,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
夫妻离婚后,父母子女关系依然存在。不能因为没有直接抚养子女就剥夺其探望子女的权利。而且,孩子需要父母共同的爱,只有一方的爱是不完整的爱,另一方的探望能将因夫妻离异对子女所造成的伤害大大减少。抚养子女一方应与另一方协商,允许对方在适当的时间会见子女,并要为其会见提供适当的便利条件。至于会见的次数、地点、会见时间的长短一般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
探望权的方式
探望权的行使方式一般有两种,包括探望性探望和逗留性探望。探望性探望,即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到对方家中或者指定的地点进行探望。这种方式时间较短,方式灵活且没有脱离抚育子女一方的监护范围。逗留性探望,即较长时间的探望,探望权人可在约定或法院判定的探望时间内,由探望权人领走并按时送回未成年子女。决定以何种方式探望时,主要应当考虑子女的年龄与父母的居住地点、工作性质、身体和精神的健康状况、个人品德等具体情况。本案中,考虑到原、被告发生矛盾时其女儿小林年纪尚小,至双方离婚时不满4周岁,且小林长期跟随母亲(即本案被告)生活的事实,选择逗留性探望有可能令小林感到不适应,所以选择了探望性探望方式,同时考虑到小林的学习与原、被告的工作情况等因素,把探望的时间定在了周末。
探望权的中止
婚姻法还规定了探望权中止制度,就是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抚养子女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中止另一方的探望权。如严重危及子女的健康安全等,抚养子女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是否中止探望权。但是,当这些不利因素消失之后,探望权应当恢复。
祖父母有无探望权
祖父母、外祖父母有无探望权,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没有作任何规定,因此祖父母外祖父母主张探望权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的判决并不是不准祖父母探望,而是要求祖父母在得到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去探望,实际上是要求双方达成探望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