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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生子女地位发展变迁

    随着我国亲子法的发展,非婚生子女的地位也发生着变化,而促成这些变化发生的原因是复杂而深刻的。法律制度作为一种社会规则,是社会生活之反映与缩影。纵观非婚生子女地位的发展史,大致可以将其分为三个阶段:(1)非婚生子女之受虐待时期;(2)非婚生子女受保护之萌芽时期;(3)非婚生子女受保护之大发展时期。透过上述非婚生子女地位的变迁史,可预见未来非婚生子女保护的发展趋势。

  (一)非婚生子女之受虐待时期

  从古代至中世纪,虐待、歧视非婚生子女在世界范围内普遍存在。非婚生子女被认为是被诅咒之种子,没有部落亦无血统。当时的法律将私生子与强盗、窃盗列入同一范畴,将其当成“法外人”而处理。其结果,杀婴、弃婴颇为盛行 [3](p363) 。私生子得不到生父母的抚养、监护,亦无继承权。

  造成非婚生子女悲惨命运的主要原因是当时占社会统治地位的宗教道德观及私有财产制度。前者主要表现在基督教强调一夫一妻制度的神圣性,婚外性关系被视为罪恶。罪恶性关系所生之子女,必须代赎父母之罪恶;后者则表现为私有财产制度。随着私有财产制的发展,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的利益相互排挤、冲突。深受宗教道德观和经济制度影响的立法者往往更偏重婚生子女的利益 [4](p218) 。

  (二)非婚生子女受保护之萌芽时期

  随着社会的进步,宗教道德伦理观念随之发生了变化。自中世纪以来至二十世纪前,与非婚生子女有关的法律制度已逐渐受到修正。尽管各国改革步伐不一、内容不同,但都已由歧视、虐待非婚生子女转向提供有限的保护。

  拿破仑的两句话表达私生子的命运:第一句是“知悉私生子之双亲,对社会并无益”;第二句话是“给私生子有继承资格乃违反道德[5](p72) 。”法国此后在立法上对私生子地位给予了很大的保护。英国于1926年建立了非婚生子女因生父母嗣后结婚而取得婚生身份的准正制度。如果非婚生子女父母在该子女出生时与他人有婚姻者,即便其生父母日后结婚,该子女亦不能取得婚生身份,同时在抚养、监护、继承三方面予以规定。抚养方面,1561年立法赋予法院判决推定之父抚养非婚生子女的权力;监护方面,1883年以后的判决、判例,上诉法院,甚至贵族院均持一致见解,生母有优于生父成为非婚生子女监护人的权利,确立生母对其非婚生子女具有初步的、排它的监护原则[6](p73) ;继承方面,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一向为人所否定。普通法上不仅不承认其继承权,对于立有遗嘱的财产,往往亦因公共政策法则、解释法则及证据法则运作之结果,牺牲了非婚生子女的权益。直到1926年才开始承认非婚生子女与其生母间就无遗嘱财产存在有限度的相互继承权。

  法、英两国在这一时期的立法足以说明非婚生子女的地位教之受虐待时期有了一定程度的提高。

  (三)非婚生子女受保护之大发展时期

  在二十世纪初期,部分国家的立法就已经进入非婚生子女保护的大发展时期。这一时期非婚生子女立法的显著特征在于逐步确立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地位平等原则。

  随着非婚生子女受保护程度的发展,子女利益逐渐成为各国亲子立法的基本原则。子女的法律地位首先取决于子女的最大利益,而不是其父母的利益。基于对此种价值判断的追求,各国均努力促使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处于同等地位。在亲属法上,使非婚生子女能与生父母或生父母之血亲发生亲属关系;在继承法上,尽量使非婚生子女的应继份与婚生子女的应继份相同。总之,非婚生子女的保护较之前有了较大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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