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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养义务能因为子女的赡养而免除吗?

  1、什么是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

  《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夫妻之间互相扶养是公民法定的义务,有扶养能力的一方必须自觉履行这一义务,特别是在对方患病,或是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更应该做到这一点。如果一方不履行这一法定义务,可通过法律途径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

  2、如何确定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

  根据《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所谓“夫妻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在生活上互相照应,在经济上互相供养,在精神上互为支柱。扶养责任的承担,既是婚姻关系得以维持和存续的前提,也是夫妻共同生活的保障。

  首先,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法定性。不可随意选择、抛弃。产生是基于婚姻效力,对夫妻双方都是对等的,不受感情好坏的影响。

  其次,夫妻间的扶养是有条件的,要求给付扶养费的一方,只有在“需要扶养”时,才能行使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请求权。这里的“需要”是指要求扶养的一方年老、病残、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生活发生困难的情况。司法实践中一般是以一方丧失独立生活能力为条件。

  第三,以另一方有能力履行为限。也就是说一方要求另一方承担扶养义务,也要另一方具备相应的能力,具备一定的经济条件和经济能力承担给付。这种义务,同债的履行有着严格的区别。

  3、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能因子女的赡养而免除吗?

  除夫妻之间的扶养外,法律还规定了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然而子女与父母之间形成的赡养关系与夫妻之间形成的互相抚养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子女赡养父母是子女的义务,夫妻之间互相扶养是夫妻双方的义务,此义务非彼义务,不可相互替代。赡养义务和扶养义务没有法律适用上的先后性,也不因某一义务的实现而免除另一义务的履行。

  4、夫妻分别财产制能否对抗夫妻间的相互扶养义务?

  《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所谓“夫妻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在生活上互相照应,在经济上互相供养,在日常生活上互相扶助,在精神上互为支柱。

  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是基于婚姻家庭关系的责任和夫妻特定的人身关系而产生,始于婚姻缔结之日,终于夫妻离婚或一方死亡。这种扶养关系,是保持婚姻家庭和睦平等的基本要求,有利于增进夫妻间的情感,有利于夫妻间的正常生活,有助于加强夫妻间在物质上的帮助和精神上的慰籍,促进社会的稳定。

  具体说来,这种扶养义务以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扶助为内容,是婚姻内在属性和法律效力对主体的必然要求。这既是双方当事人从缔结婚姻开始就共生的义务,也是婚姻或家庭共同体得以维系和存在的基本保障。

  扶养责任的承担,既是婚姻关系得以维持和存续的前提,也是夫妻共同生活的保障。权利和义务总是相伴相生,有权利必有义务,有义务也必有权利。夫妻间的扶养关系也是一样,扶养对方是一种义务,要求对方扶养是一种权利。但是夫妻间的扶养是有条件的,它的履行以一方需要扶养和另一方有能力扶养为限。一方只有在“需要扶养”时,才能行使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请求权。这里的“需要”是指要求扶养的一方年老、病残、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生活发生困难的情况。而一方主张扶养权须在具备上述条件的同时,还须对方具有扶养能力,否则不能主张这项权利。因为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是基于婚姻的效力而产生的,它不同于债权债务关系因一定的事实而产生或消灭,且债权人完全可以不受债务人有无履行能力的条件限制,随时可以通过包括诉讼在内的多种手段主张和实现债权。在婚姻关系中,夫妻一方主张扶养费,只有在己方生活发生困难,而对方又有扶养能力时,才能行使这项权利。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可以约定财产的归属,可以通过夫妻分别财产制的约定达到各自的收入归各自所有的目的。但是,即使夫妻间约定了分别财产制,也不能以此约定对抗夫妻之间相互扶养的义务。当一方需要扶养,而另一方有扶养能力时,需要扶养的一方仍有权要求对方承担扶养义务,并不受夫妻之间分别财产制约定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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