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赡养纠纷相关案例分析
(2006)忠民初字第660号
原告田淑杰,女,生于1934年6月22日,汉族,务农,住忠县金鸡镇木坊村8组。
委托代理人周淮武,忠县马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陶斯万,男,36 岁,汉族,务农,住忠县金鸡镇木坊村8组。系原告田淑杰的么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参加诉讼,主张、放弃和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陶斯学,男,生于1966年3月8日,汉族,务农,住忠县马灌镇大凡村,户籍地忠县马灌镇(原黄钦乡)龙肖村3组。
原告田淑杰与被告陶斯学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玉奎独任审判。本案于2006年3月31日、4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和丈夫有三子一女,均已成家立业。丈夫已经去世,她一人独自生活。2004年正月她患脑溢血,生活不能自理,几个孩子除了次子即被告陶斯学以外均对她履行着赡养义务,唯独被告陶斯学不履行赡养义务,她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陶斯学每年按照每月生活费护理费300元计算承担三个月的生活费护理费900元;由被告承担她医药费(每月超过100元以上时)的四分之一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他自己是外出上门,上门时候和其他兄弟有约定他不对老人承担赡养义务;同时他认为原告现在患病是因为给其他兄弟照料孩子以及其他弟兄不善待老人等原因所致,辩称其他兄弟多得老人财产,要求其他弟兄给付老人帮忙照料孩子的工资并将老人财产返还老人以后,他可以承担赡养义务。
二、法院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丈夫陶于奉(已经于1993年去世)生育子女四个,长子陶斯安,次子陶斯学,么儿陶斯万,女儿陶斯芬,四个子女都由原告夫妻抚养成人并成家。陶于奉去世后,原告一人独立生活,长子陶斯安、么儿陶斯万为原告代种田地。被告陶斯学成人后结婚离家,入赘女方。在1994年,么儿陶斯万结婚时候,被告陶斯学和陶斯万发生纠纷,经过亲友劝解,双方达成一个“家庭调解协议书”,上面载有“陶斯学当作子女看待,经弟兄商议,搞礼物陪送,折换人民币1050元。”等内容。2004年正月原告经过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脑溢血。现原告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护理照料。在原告患病后长子陶斯安、么儿陶斯万以及女儿陶斯芬都对老人履行着相应义务。被告陶斯学没有给付原告生活费,也没有护理照料原告。原告认为其他子女在履行赡养义务,被告陶斯学一人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故将被告陶斯学一人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陶斯学承担应尽的一份赡养义务。
庭审中各方均认可老人生活费护理费参照当地养老院收费标准每月为3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方提交的“家庭调解协议书”、殷胜权的询问记录、吕贞国的询问记录以及被告提交的谭万、张其海、高思奎、田耀成、田仕珍等人的书面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年过七旬,又患病在身,生活不能自理,已经十分困难。作为原告的子女,本应依法对老人履行相应赡养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请予以支持。现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于法无据,即使以前的“家庭调解协议书”也没有免除被告对老人的赡养义务;至于被告所称其他兄弟多得老人财产,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也不予处理;关于被告提出所谓老人给其他子女照料孩子应当给付工资的理由也和本案不系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庭审表示不会将老人接到家中照料护理,原告也主张被告以给付生活费护理费以及医疗费方式履行赡养义务,本院结合实情,认为由被告按照子女份额给付老人相应的生活费、护理费、医疗费为宜。庭审双方认可老人生活费护理费参照当地养老院收费标准每月为300元。考虑原告共有四个成年子女,被告应当承担的份额为每年三个月的生活护理,即9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陶斯学在每年8月30日前给付原告田淑杰三个月的生活费护理费900元。
2、原告田淑杰的医疗费每月超过100元时由被告陶斯学承担四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50元,计400元,由被告陶斯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三、赡养费纠纷管辖法院
民事诉讼管辖,我国基本实行的是“原告就被告原则”,即原告如提起诉讼要到被告所在地的法院提起,但对部分特殊情况也规定了“被告就原告”和当事人可以选择管辖的规定。选择管辖是指两个以上的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时,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35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这些法律规定给原告选择管辖法院提供了法律依据。
对于多子女老人提出赡养诉讼案件的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规定:“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这个规定为老年人在自已所住地法院提起赡养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避免了某些法院因赡养诉讼审理出现困难怕麻烦而“推管辖”的情况,极大地方便与支持了老年人的赡养诉讼,体现了我国法律对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特别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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