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 徽 省 颍 上 县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颍民一初字第268号
原告张世谷,男,193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颍上县慎城镇杨圩村。
原告马绍珍,女,193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张世谷之妻。
被告张伟,男,196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上述二原告之子。
被告朱传燕,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张伟之妻。
原告张世谷、马绍珍与被告张伟、朱传燕为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彭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谷、马绍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伟、朱传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世谷、马绍珍诉称,我们夫妇因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儿子张伟及儿媳朱传燕不尽赡养义务,并经常打骂原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每月支付给二原告生活费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均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二被告系二原告儿子儿媳,与二原告同村分开居住,二原告因被告张伟不履行赡养义务,二原告于2008年9月向本院提起赡养费诉讼,后经他人调解,双方就赡养费达成协议,原告向本院撤回起诉,后因被告张伟未履行该调解协议,为此,二原告于2009年1月12日,再次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二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1.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被告张伟在二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不履行赡养义务显系无理,二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传燕系张伟配偶,依法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张世谷、马绍珍生活费200元。被告朱传燕协助履行。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