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周某(女)于1960年携其子被告肖某与倪某(2013年去世)再婚,婚后与其生育二男一女,即被告倪甲、倪乙、倪丙。周某年迈体弱、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于2007年起诉肖某要求其支付赡养费,后经法院调解商定被告肖某每年付给原告及倪某生活费350元、小麦100公斤、花生油7.5公斤;被告倪乙及倪丙通过庭外调解确定每年付给原告及倪某生活费500元,小麦250斤、花生油20斤。倪某去世后,随着原告年龄增大,疾病缠身,物价水平的不断提高,上述赡养费根本不足以维持原告的日常所需。原告周某与肖某等四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四被告自2015年起每人每年支付赡养费2192元。
(二)裁判结果
威海荣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尊重和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赡养父母亦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子女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赡养人还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本案中,原告已年满78周岁,年老多病,没有劳动能力,生活困难,要求其四名亲生子女支付赡养费,并负担日后住院所需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赡养费的金额,根据2014年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赡养人为四人计算,原告要求每人每年2192元数额略高,应以每人每年1990元为宜(7962元/4人)。原告要求其日后因病住院所产生费用由四被告平均承担,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某辩称,相对于其他三被告而言,其还需赡养亲生父亲,赡养人数较多,不应当与其余三人平摊原告赡养费用,要求按照原来调解的方案,只负担17.5%。对于被告肖某的上述要求,现原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主张的赡养费是根据原告一人生活需求计算的,被告肖某需赡养其亲生父亲,但不能以此来影响对其母亲的赡养,其辩解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是四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2015年赡养费1990元;二是自2016年起,四被告于每年12月30日前分别支付原告赡养费1990元;三是原告日后如因病住院所支出费用,由四被告凭单据各承担四分之一。
(三)典型意义
赡养扶助义务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法律义务,这里所指的“子女”包括亲生子女和养子女以及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在法律地位上是相同的,子女不能以自己对父母的亲疏好恶等看法来选择是否赡养父母,也不能以要赡养亲生父母为由而拒绝赡养养父母。随着城市化的发展,因拆迁引起的赡养纠纷也逐渐增多,有不少再婚的老人,各自的子女为获得拆迁款,不仅不赡养老人,而且把老人拒之门外,这种行为既会受到道德的谴责,也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当子女与继父母形成抚养关系后,无论是不是亲生子女,都具有赡养义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也明确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因此,当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