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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间离婚后扶养费纠纷的处理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婚姻法》第二十条中所指的扶养主要是指夫妻在生活中相互供养的法律义务。夫妻扶养纠纷主要表现为一方因某种原因致使其就业或谋生能力暂时或较长时间丧失而另一方既不履行法律规定的夫妻扶养义务,也没有对配偶给予生活上的帮助。

  由此可知,要求履行扶养义务有两个前提条件:

  1 一方确实需要扶养:是指一方无独立生活能力,具体包括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缺乏生活来源,年老,患病等,生活水平将急剧下降,不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

  2 另一方确实具有扶养能力:是指应付扶养费的一方具有相应经济能力,可以通过物质上的资助等方式是另一方拜托生活上的困难境地。

  只有在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的情形下,一方才可以要求另一方履行扶养义务。反之,则不可。

  由于《婚姻法》对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仅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因此,法院在处理具体个案时,自由裁量权较大。在确定是否承担扶养费及其数额时,应着重考虑以下因素:

  1 双方的经济能力。给付扶养费一方的负担能力和受扶养人的经济需要。

  2 配偶双方在家庭内部的分工及对婚姻贡献的大小。这里的贡献既包括有形贡献,如家庭财产的主要贡献者,也包括无形贡献,如料理家务,照顾儿女,老人等。

  3 双方婚姻存续时间的长短。结婚时间越长,给付扶养费的理由就越充分。

  4 双方当事人的健康状况。

  5 发生纠纷前的生活水平及目前双方生活水平的差异。当事人双方的生活水平应尽可能与分居前或发生纠纷前保持一致或接近,在一定时期内不应相差悬殊。

  6 双方当事人各自的经济负担。监护未成年子女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更有理由要求对方给付一定的扶养费。

  7 双方当事人的品行,双方对目前发生的纠纷原因是否存在法定过错,如对提供者一方或者亲属有虐待等犯罪情况受扶养人与他人有同居行为等。严重违背婚姻义务的当事人,无权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如提出,对方当事人有权拒绝给付。

  履行义务的方式,既可以是金钱给付,也可以是提供住所,还可以是其他合理方式,如提供适当工作岗位,对因疾病等生活无法自理者给予生活上的照顾等。

  再次需要指出,在此类案件中负有扶养义务的一方经常以对方有一定数量的共同财产为由,拒绝给付扶养费。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从保护生活困难一方的生活利益出发,人民法院把握的原则一般是只要能够确认生活困难的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去向的解释存在合理性,就会支持其诉讼请求,而将双方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争议留待离婚诉讼中解决。这样处理既可以加强对弱者的保护又不会对负有扶养义务的一方造成实质性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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