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陈红太因与被上诉人陈睦涵增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1)城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红太、被上诉人陈睦涵与其法定代理人张平的共同委托代理李海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睦涵抚养费负担曾因被告陈红太与张平在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达成过协议,但随着时间的推移,生活水平提高,原协议的抚养费不能满足原告陈睦涵的生活费用,故原告陈睦涵依据法律规定向被告陈红太要求增加抚养费的权利,从保护妇女儿童利益考虑,被告陈红太每月支付给陈睦涵的抚养费应增加到300元,教育费每年为500元,直至陈睦涵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原告陈睦涵的其他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陈红太支付给原告陈睦涵的抚养费应增加至每月300元,从2001年起,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分两次付给,每次支付1800元,直至原告陈睦涵年满18周岁为止;二、被告陈红太每年支付给原告陈睦涵的教育费为500元,从1999年起算(陈睦涵接受幼儿教育起),直至原告陈睦涵年满18周岁为止;三、驳回原告陈睦涵的其他诉讼请求。陈红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每月支付教育费500元,且从1999年起算,没有事实根据。原审法院在张平没有提供关于1999年至2000年以及以后有关教育费的证据情况下而乱判,显然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陈睦涵生活在河南省新野县,当地的基本生活标准为158元而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每月支付300元的抚养费,显然超出当地的生活标准。这样使被上诉人的监护人从中获利。3、因上诉人已提前支付给被上诉人的监护人张平22900元,有条据为凭,已大大超出上诉人应付的抚养费。故被上诉人的诉求应予驳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做出公正判决。陈睦涵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3年6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母亲张平在海南省三亚市红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双方于1994年4月29日向原登记机关提出离婚申请,经调解无效,原登记机关给双方发了离婚证书。1995年6月14日,张平生下被上诉人。1997年6月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抚养费纠纷引起诉讼,在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内容为:被告陈红太每月支付原告陈睦涵抚养费1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日前付清,总计抚养费共4800元。随着被上诉人年龄的增长,以及上学受教育的需要,被上诉人提出,原调解达成的每月支付100元抚养费已不能满足被上诉人的日常生活及教育的需求,并于2001年1月1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上诉人增加抚养教育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