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变更赡养关系判决书是怎么样的
原告张某,男,193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颍上县慎城镇杨圩村。
原告李某,女,193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张某之妻。
被告赵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上述二原告之子。
被告钱某,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赵某之妻。
原告张某、李某与被告赵某、钱某为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彭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钱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李某诉称,我们夫妇因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儿子赵某及儿媳钱某不尽赡养义务,并经常打骂原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每月支付给二原告生活费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均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二被告系二原告儿子儿媳,与二原告同村分开居住,二原告因被告赵某不履行赡养义务,二原告于2008年9月向本院提起赡养费诉讼,后经他人调解,双方就赡养费达成协议,原告向本院撤回起诉,后因被告赵某未履行该调解协议,为此,二原告于2009年1月12日,再次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二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被告赵某在二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不履行赡养义务显系无理,二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某系赵某配偶,依法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张某、李某生活费200元。被告钱某协助履行。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追索赡养费要提供证据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所以当发生赡荞纠纷后,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要求给付赡养费:
1、与身份有关的证据
赡养关系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只有子女对于父母才发生法定的赡养关系,这里指的子女既包括婚生子也包括非婚生子,既包括亲生子女也包括合法收养的子女以及形成了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所以如果发生了赡养纠纷,首先需要向人民法院提交能够证明双方存在父母子女关系的证据,比如出生证明、收养证明、支付抚养费的相应凭据。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存在特定身份关系的话,是无权要求支付赡养费的。
2、父母一方生活困难的证据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只有当父母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时候,父母才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
所以发生赡养费纠纷以后,父母一方需要向人民法院提交其生活困难的证据,包括治疗疾病的费用票据、残疾证等可以证明生活困难的证据,如果没有证据可以证明经济困难或者无劳动能力的话,父母一方是无权要求人民法院判决给付的。
3、子女一方赡养能力方面的证据
同样,子女履行赡养义务以及给付赡养费的形式和标准也是以子女的赡养能力为标准的,父母不能超过子女的赡养能力而要求子女给付不合理的赡养费,所以发生赡养纠纷以后,需要向人民法院提交能够证明子女赡养能力的相应证据,以便人民法院合理确定判决给付的标准。
三、变更赡养关系纠纷怎么解决
赡养义务不仅发生在婚生子女和父母间,也发生在非婚生子女和父母、养子女和养父母、继子女和履行了抚养教育义务的继父或继母之间。不仅发生在父母之间,而且发生在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已经死亡的外祖父母、祖父母之间。例如,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也就是说,子女和别人建立收养关系后,便解除了和亲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所以,从法律上讲,养子女对生父母不再存在赡养的义务了。因此提出纠纷的适用该案由。
对于多子女老人提出赡养诉讼案件的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规定:“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这个规定为老年人在自己所住地法院提起赡养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避免了某些法院因赡养诉讼审理出现困难怕麻烦而“推管辖”的情况,极大地方便与支持了老年人的赡养诉讼,体现了我国法律对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特别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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