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 庆 市 万 州 区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万民初字第672号
原告 张诗有,男,193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万州区天子路378号二单元402室。 被告 张书才,男,195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 陈凤英(系被告之妻),女,47岁,汉族,住址同被告。 原告张诗有与被告张书才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小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诗有、被告张书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凤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妻子邹仪芳于1952年结婚后,生育大女张书莲,二女张书娥,三女张书琼,四女张书秀、幺女张书明,大儿张书才,幺儿张书兵。1997年妻子去世后,一直随幺儿居住生活,几个子女已尽赡养义务。1997年约定,大儿、幺儿每月给付大米15斤,零用钱30元,张书才只给付了当年4个月后,一直未按时给付。我从99年生病后,长期吃药,多次找被告给付药费及零用钱,被告始终不给。现起诉来法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100元以及医疗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我没有给付赡养费及医疗费的事实不成立,没事实根据,我是每年不分多少给了原告的赡养费的,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我也给付500元的,因原告要进城跟随幺儿生活,是他自愿的,不是我们赶他去的,现在要求我每月给付100元,赡养费及医疗费,我家有困难,无法办到。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张诗有,被告张书才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张诗有于1952年与邹仪芬结婚,生育有大儿张书才、幺儿张书兵,大女张书莲、二女张书娥、三女张书琼,四女张书秀、幺女张书明,现七妹妹均已成家立业。原告之妻邹仪芬1997年去世后,当时约定,大儿张书才、幺儿张书兵每月给付原告大米15斤,零用钱30元,但被告张书才只履行了4个月,以后来完全按此约定给付。今年因原告生病住院,被告给付了300元医疗费。为此,原告认为其余子女已履行了赡养义务,而被告未完全履行而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100元及住院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原告张诗有现年老体弱多病,生活困难。被告张书才应尽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书才从2005年元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张诗有赡养费40元,此款定于每月1日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