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本议题主要是讲:婚内的夫妻财产约定中,约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主要是房产类的不动产)婚后成为共有,或为对方个人所有,若未能对房屋所有权办理过户登记情况下,在离婚时,一方主张要求确认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要求将该房产的部分或全部判决为一方名下个人房产,而另一方否认夫妻财产约定,主张行使撤销赠与,不同意给对方房产的案件审判。此类情形也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成为争议的焦点。
(二) 不同观点:
1、 有些法官认为,夫妻财产约定是涉及身份关系的协议,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将一方房产变更为另一方个人房产或变更为夫妻共有财产,此类约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约束,可以在离婚诉讼中依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判决房产归属,不支持拿出房产一方依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主张撤销赠与。
2、另一部分法官认为,夫妻财产的契约合法有效,但依据《合同法》中有关赠与合同的规定,尚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赠与虽已成立但未生效,房屋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所以判决房屋原所有人具有该房屋的完全所有权,
由此引发的问题是:
A. 夫妻财产约定行为是何种性质的约定行为?是身份协议还是合同行为?它应确定适用何种法律?
B. 《合同法》第二条原则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使用其他法律规定”,但什么样的婚姻协议属于身份关系的范围? 夫妻财产约定中,若约定房屋所有权发生变动的,是否必须履行物权变动形式?
C. 如果未办理过户登记的,一方是否可依据《合同法》来主张撤销?
D. 夫妻财产约定的生效时间如何确定?(包括婚前,婚内财产协议)
E. 夫妻财产约定的撤销的法律依据?
(三) 我们的观点:
关于夫妻财产约定这一行为的性质在理论界存在两种观点:身份行为说和财产行为说 ,夫妻财产约定从内容上看,是一种财产行为,但它不同于普通的财产约定,它是以夫妻身份的变动为生效条件的。但从行为的效力上来看,它属于附随的身份行为,对于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适用,有着强烈的身份属性,对内而言,在夫妻双方之间应该适用亲属法上的规定。对订约的夫妻双方而言,《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有约束力”,所以夫妻之间签定财产约定应当尊重夫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夫妻之间的约定无需另行经过物权变动手续,相对于《物权法》及《合同法》的规定,《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是特殊规定。而对外而言,涉及到交易第三人,若夫妻之间未履行物权变动手续,应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