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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约定显失公平

  1998年李某打算用其夫妻共同所有的积蓄去办工厂,因其夫害怕亏本,为此两人约定李某用10万元办厂,按1.5%的月利率计息归其夫所有,亏损或盈利均归李某负担和享有。办厂后李某盈利数十万元。在两人后来的离婚诉讼中,李某之夫称办厂的10万元属夫妻共同财产,且为办工厂他也付出了一定的劳动,盈利归李某个人所有显失公平,其财产约定应属无效。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据此,夫妻约定财产是婚姻法确定的一项夫妻财产所有制度,只要是夫妻双方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采取胁迫和诱骗等非法手段,其夫妻约定财产归属的协议,应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的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行为无效。《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分别规定了无效和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该规定也应适用于夫妻财产约定,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法院判决撤销后,该民事行为从开始起无效,如未被撤销则属有效。而夫妻财产关系是从属于人身关系的,在该特定情况下,夫妻双方经充分的自愿协商达成的财产归属协议,如果能反映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不违背《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禁止性规定,即使有一定程度的显失公平,也应有效。

  李某夫妻的财产协议客观上显失公平,但在其协议约定当初,应预见到生产经营活动也是有风险的,如李某经营亏损,按约定也将由其单独负担,因此全面衡量该夫妻财产约定,应是公平的,事后在客观上有一定的显失公平的情况也是有效的。

  实际上,李某办厂如果发生亏损,其夫是否承担其对外债务,要根据不同情况而定,这涉及财产约定的效力问题。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如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夫妻财产约定,李某之夫则不承担责任。如李某夫妻没有对外明确其财产约定情况,李某之夫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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