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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探视权纠纷案件谈关于行为的执行

  【案情】

  申请执行人杨宝裕与被执行人杨捷1999年2月15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女孩杨某某。由于夫妻感情不睦,杨捷于2005年10月12日向临翔区法院起诉离婚,临翔区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如下协议:(一)杨捷与杨宝裕自愿离婚;(二)共同生育的女孩杨某某归杨捷抚育,杨捷不得阻碍杨宝裕探视女儿,节假日杨宝裕若领女儿出行须征得杨捷同意。临翔区法院以(2005)临民初字第38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执行】

  法律文书生效后,杨捷不让杨宝裕探视女儿,杨宝裕于2009年1月1日向临翔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临翔区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员认为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有瑕疵,无法执行,提交合议庭讨论。合议庭讨论中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案没有具体明确的给付内容,法院不宜受理立案执行;另一种意见认为,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主文关于探视权问题的表述虽然不够具体明确,但不足以导致案件无法执行。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并非没有给付内容就不能立案执行,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执行。

  【评析】

  一、探视权是一项法定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可见,探视权是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享有的探望子女的权利,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协助探望的义务,除了探视权人有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事由依法中止探视权外,不得阻碍和拒绝。当享有权利的一方探视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法律给予保护,包括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剥夺。

  二、探视权案件的标的属性是行为

  关于探视权纠纷案件的标的属性,执行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和看法。有的人认为探视权纠纷案件的执行是将子女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交付给不直接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属于对被探视子女人身的执行,执行标的是人身。笔者认为探视权纠纷案件的执行虽然具有人身属性,但不是直接对被探视子女人身的执行,更不是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将被探视子女交付给探视权人,而是强制探视协助义务人作为或不作为,即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这一规定阐明了两层意思,一层意思是说探视权的执行是对拒不履行探视协助义务的行为的执行,而不是对被探视子女人身的执行,进而说明探视权纠纷案件的执行标的是行为;另一层意思是说探视权纠纷案件可以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明确了探视子女是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父或母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该协助义务是指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在对方行使探视权的时候,不得设置障碍或拒绝探视。一旦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协助而不协助、不应当设置障碍而故意设置障碍、不应当拒绝探视而故意拒绝探视,其行为就构成了探视权纠纷案件的执行标的。因此,探视权纠纷案件的执行标的是被执行人的行为,即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在对方行使探视权时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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